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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

【时间】2023-02-04 20:55:54  【阅览】
       当前,滥用职权罪的结果泛化,将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损失一股脑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结果,已经成为司法的一大顽疾。
 
       例如,某地法院审理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主审法官错误地将被告人的职业“某电业局职工”写成“无业”,该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没能发现该错误。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2012年至2019年,被告从其单位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余万元。2020年该院副院长因“未认真审核判决书导致被告领取137万余元”,被判玩忽职守罪,判罪免刑。
 
       又如,某房地产商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打算向国有银行贷款偿还。该行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提供抵押担保和人保两种保证形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建成的房屋尚未登记办理产权证。为了在节前稳定各方压力,当地房产局局长在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证明的情况下为房屋提供了产权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多年后,该房地产公司因市场原因亏损破产,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诉至法院后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产。谁料半路杀出个程咬金,被抵押的房屋已经被回迁户擅自占用,拒不腾房,法院执行压力过大不给强制执行。最终将国有银行贷款无法回款这笔账算在了房产局局长头上,认定该房产局长构成滥用职权。
 
       这是一种类似于“蝴蝶效应”般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作刑事归责的方法。这种做法与那句“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或者“决水的时候没有一瓢水不是肇因”的逻辑是一样的:只要能给一个结果在漫长的因果链条中提供可追溯的原因力,就能肯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用这样的一种方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作刑事归责,会让刑事审判起不到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让公职人员陷入恐慌:只要履职的时候程序上稍有瑕疵,那么谁也不知道一连串的蝴蝶效应以后会造成什么样的“叠加态”,事态向哪个方向“坍缩”,搞不好就得犯罪。这会助长当前已然蔚然成风的机械执法、层层加码:因为越严格越正确,出现什么“幺蛾子”都不会追究到自己头上。类似于必须证明你妈是你妈,只要没有派出所开证明,拿着DNA来也不管用;产妇羊水已破,没有核酸阴性证明进不了医院就是这类机械执法的典型代表。
       当前最高法层面坚守通说:区分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第327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集)《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包智安的行为与借款不能归还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为“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产是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包智安,况且资金借来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的破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更合理的说理方法:危害结果归责的判断
       当前,在刑法理论界,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这样的区分方法已经没有人追随。强调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偶然性、必然性、必然偶然性。什么是偶然的?什么是必然的?这原本就不应该成为法律范畴讨论的问题,法律原本讨论的应该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责任归属问题。
 
       例如,大河决堤了,沿岸倒入的那一盆盆水与决堤之间是偶然的?还是必然关系?航行的大小船只挤压出的体积,又与决堤之间到底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正确的法律思路应该是查明是否有人决水,或者该河的河管局相关人员应对洪峰来临的操作是否合规。
 
       正确处理危害结果是否归责到被告人身上,首要回答的问题应该是:这个结果在谁的责任范围。这也是客观归责理论强调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也不再包括那种处于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71页)。如果这个结果原本就处于他人的责任范围,或者说,他人以杜绝该结果发生为己任,而因为他人的不负责任导致结果发生,那么这样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其之前的行为,哪怕这种行为在存在论上是这个结果因果链条发生的一环,也不能把这样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致敬最高法
       虽然在方法论上,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不赞同最高法释放出的“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这样的区分。但在具体案例中,最高法表面上套用了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但底色还是在区分每个主体的责任范围,正确将借款损失是归属于真正不归还的借款方,而不是担保方。从头到尾,最高法分析问题都紧扣这些损失的出现直接落在了谁的责任领域,谁应该为这样的结论负责。可谓表面上坚守了传统的因果关系论,实际上用的是客观归责法。
 
       对于那些涉及贷款或借款无法归还的滥用职权类案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划分借贷关系双方的责任:例如本文案例中的银行与贷款的房地产公司是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房产局长在这笔借贷关系中没有任何参与。
 
       借款方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用款、还款。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借款不能归还的首要法律原因。
 
       该笔贷款原本用途应该用来购销产品,银行原本有义务按照借款用途放贷、追踪贷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明知借款人实际就是用来归还农民工工资还放贷,银行对贷款不能收回也有责任。
       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人员也有自己的法律责任:依据当时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案房屋已经明确登记了抵押权,根据执行裁执分离原则,在被拆迁户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来解决是否排除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问题的情况下,在明明存在有抵押权的房产,也没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贸然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是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原因。
 
       即便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也不能把几方都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最终全部扣给房产局登记部门。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就是为合理合法解决结果归属、解决“扣给谁合理”的思维工具。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来源】国廉评论网 
【发稿账号】国廉编委 【审核责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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