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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警惕姓氏利益集团违法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繁衍

法官是依法治国的裁判员,不是足球场上的守门员

【时间】2023-08-18 11:20:39  【阅览】
      “姓氏利益集团”是对以同姓氏为基础的利益团伙,在封建社会时期表现尤为明显。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新中国对具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简称。它是在自然乡村范围内,以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为目的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自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不少城镇周边农村集体土地被部分或全部开发征用后,这些农民便逐步成为了“无地农民”,这就出现了特殊时期下的“集体农转非”现象。2004年之前,不少地方通过将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即“村改居”的方式将原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深圳。由于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规避了国家的征地审批手续,规避了国家严格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规定,因此越来越多的地方学习深圳的做法,不通过征收而是通过将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方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但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2005年3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 36号)明确规定:"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所以,“村改居”后剩余的少量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只有依法经过征收后才能变为国家所有土地。那么,部分集体农转非或村改居政策下的原村民,只要家庭不搬离原居住地,他们依然还可以享受集体农转非或村改居后原村集体剩余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红利,这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的特殊产物,是法律不否定的。因此,任何基层组织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因集体土地统一被征用下的无地农民即“集体农转非”的原村民享受村集体剩余集体经济的权益,自动放弃的除外。

      然而,据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居民周某新反映,该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元一小组组长方某东却以姓氏不同为由,号召同姓家族村民召开会议非法取消了异姓村民周家四人(目前周家人口增至10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这种以姓氏为借口的排外利益行为引起了笔者对封建宗族主义违法抬头的警觉,笔者建议当地主要领导及舆情防控部门要加以重视和坚决制止。
 
      集体农转非后周姓家庭依然在村内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据了解,1992年惠阳秋长辖区全面征收集体土地农转非的村民“年轻人”占70%多。反映人说,如今,秋长辖区内的西湖村元一小组仍然有一大部分1992年农转非的村民和某些已成为国家事业编/公务员的人员仍然长期享受西湖村集体经济分配(但都与现任方某东同姓),西湖村委会元一小组组长方某东(据反应人称方某东2015年曾因聚众斗殴砍伤人被撤销党籍并被公安刑拘)唯独针对周姓家庭排挤并取消了他们的各项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反应人称,周家和其他村民一样,自1992年土地征收农转非后一直居住在本村小组耕作剩余回拨土地并为当地村民做健康服务(赤脚医生),户口从未迁出本村,并长期在本村履行村班子换届选举,参加计划生育等等法定义务;长期依靠集体组织土地(1992年回拨)出租收益分配和耕种一部分土地为主要经济收入为生活保障。2007年与2010年元一小组集体组织分别两次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周某新代表周家参加了会议),将1992年征地的回拨地规划成宅基地分配到每户使用,其中元一小组给周某新家庭分配了三块宅基地分别为186平方米、288平方米和160平方米。2011年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招商引资“保利阳光房地产公司”再次征收全村小组分配的宅基地,政府根据集体经济补偿安置方案,西湖村元一小组给分配了周某新全家分配827200元集体土地征收款。

      2009年至2015年元一小组每年通知周某新等村民签收集体经济份额,并报送到秋长街道办审计中心备案。2016年1月16日村小组召集村代表会议对有权享受集体经济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包括周某新全家4口人)共81人,诀议一致同意,全票通过。并且在2016年1月20号给周某新等村民共81人发放了集体经济分配数额,决议书也已报送秋长街道办相关部门备案。
 
      前妻病逝 周某赡养岳父母寿终正寝后 方姓组长开始排挤周某

      在周某新的妻子2005年方某因病去世后,孩子尚在年幼,2009年经岳父母建议周某新另取操某为妻,但周某新和妻子操某仍然居住在元一小组家中赡养原岳父母直到岳父母去世。某日,周某新向小组长申请妻子操某婚迁落户西湖村元一小组遭到村小组长方某东非法阻止,周某新便把时任小组长方某东的行为反映到了村委会;次日,周某新早上发现自家的小汽车后档风玻璃四个角边让人使用钝器击碎了,于是他当时就报了警,但此事后来不了了之,从此,方周两家矛盾激化。

      2017年1月16日下午西湖村委会通知周某新17日上午9时到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参加元一小组代表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针对周某新男到女家没有改姓方,婚生子女没有跟母亲姓方等展开了讨论,方某东声称方姓祖宗留来的产业(集体土地和集体经济)不能再让外(异)姓人享受等言论(有会议现场54分钟录间录像视频,在秋长街道办和惠阳人民法院保留的所谓的会议决议没有一户村民签名,也没有村委会盖章,也没有政府领导的审批意见,西湖村元一小组组长方某东就私自采取了该诀议非法剥夺了周姓家庭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注: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孩子姓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我国公民的自由,不因以姓氏非方姓而剥夺了周某家庭成员村民的身份


      2017年,周某新把西湖村元一小组及组长方某东告上了法院,经过惠阳区人民法院调查审判,周某新家庭成员在西湖村元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证据确凿,依法裁判了周某新全家成员具有西湖村元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粤1303民初375号)。然而,经过方某东的“努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19号却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四条为理由,要求原告周某新应先向惠阳区行政机关秋长街道办行政部门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利行使民事诉讼。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独裁让案情一波三折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75号判决书依法裁决周某新全家具有西湖村元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公序良俗,审判结果合法。在被告上诉之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19号同样也认可了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1303民初375号裁决对周某新家庭成员享有西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事实的认定,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又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四条为理由,要求原告周某新应先向惠阳区行政机关秋长街道办行政部门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利行使民事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19号主审法官既然认可了原告举证的事实,但又不管事实和证据枉法裁判,把“皮球”踢向了街道办,这实在让笔者难以想出其中的深奥道理。

      笔者认为,主审法官这是典型的要求当事人证明“我爸是我爸”的滥权行为,涉案主审法官故意让群众陷入“循环证明”、“我爸是我爸”的僵局,使本该法院审理的案件成了“社会皮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2019)最高行申13764号和(2020)最高行申4278号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程序,由法律,法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当事人是否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权给行政机关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因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涉案主审法官应该慎用审判权,才能避免因司法不公所产生的不良社会舆情发生,换社会以安定,促群众以幸福!
 
 
 
【来源】国廉评论网 本网评论员
【发稿账号】国廉编委 【审核责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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