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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民营企业,司法机构执法要有尺度

【时间】2024-01-18 16:01:28  【阅览】
      案件情况:2019年5月份,宫庆创以济南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与潘华东的公司枣庄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厂里说有硫酸备案手续的,宫庆创生产这个项目是和陈大奥(负责销售)、蒋令伟(负责技术)在枣庄合伙生产“虱螨脲“(一种农药原料药,那一年美国白蛾猖狂导致的农药原料厂垄断)。此时三个人也成立了山东富聚美业有限公司(事发后牵扯到没有实际运营济南财务就把该企业注销了)12月份具备”虱螨脲”调试生产条件,工艺过程中需要甲苯、硫酸,知道厂里有手续(事发后才知道厂里手续过期)所以未备案购买了甲苯、硫酸。2020年3月18日厂里因排放污水受到举报,后查到未备案购买硫酸甲苯(购买过程是:技术员蒋令伟找当地厂里负责人给联系购买,货款支付由济南这边的财务支付给蒋)。甲苯、硫酸属于第三类管制品,仅仅备案就行,不需要行政许可,网上也有大量的案例、新闻,买第三类管制品的则是行政处罚。
      本案目前经过了一审二审和省高院审查,认为该公司没有经过许可就购买甲苯、硫酸进行加工,则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以判决宫庆创有期徒刑4年。
      据当事人反映,整个案件经公安部门查明,宫庆创试生产的“虱螨脲“4.75吨销往到合法、正规、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农药企业,全部用于农业上杀虫使用,未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
笔者查阅多方资料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 8号)易制毒化学品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也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司法实践中,对未办理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但确实因合法生产、生活需要,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按照2016年4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三)中的规定,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收集、固定、审查行为人主观目的及易制毒化学品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确实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建议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察院更是在指导案列(滕红军案)中明确要注意查明下游是否毒品,不能随意定涉毒罪名。
      依据山东济宁法院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展播一的结论:根据犯罪行为依法定罪,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加重犯罪,又不能让犯罪份子逃脱法律的严惩;山东高院在2019年就针对涉毒的犯罪有个专门的解释。因为甲苯、硫酸等既能制毒,也会用于日常的生产、生活,所以要求办案中要主客观一致,要注意下游是否涉毒。

      关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刑初160号一案,据当事人所述,经当地公安部门查明了宫庆创试生产的“虱螨脲“4.75吨销往到合法、正规、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农药企业,全部用于农业上杀虫使用。根据国家政策对民营企业的若干规定,大力扶持初始创业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笔者认为,国家政策对经营中的民营企业应予扶持 ,适当放宽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 8号),关于本案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虱螨脲”也会用于日常的生产、生活,要注意下游是否涉毒,对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所以要求办案中要主客观一致。可建议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且宫庆创属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司法机构切勿一棒打死。
【来源】国廉评论网 叶兆恒
【发稿账号】惠州编辑 【审核责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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